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亞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亞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犯罪情節與其因本案肇事致人受傷所生之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0號被告陳亞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駿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2時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000號魚池餐廳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餐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欲前往新竹市南寮方向搭載友人。嗣於同日23時2分許,陳亞駿駕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因行車間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亞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警員 陳昦碩 偵查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40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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