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1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告 張涵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0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045%),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共分36期,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1年7月2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詎被告自111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72,1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15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1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