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葉柏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民國96年間酒後駕
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0號被告葉柏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均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凌晨0時許起,在位於新竹市東區之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約2杯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南門街與文昌街交岔路口,因騎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對葉柏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筠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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