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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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平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16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平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沈平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沈平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㈡自首減輕: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15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當知駕駛汽車行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於左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同時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 吳庭郡 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及被告雖有前揭過失,惟依監視器畫面(偵卷第31頁下方)可知被告等停左轉綠燈亮起前其左轉方向燈一直保持閃爍,告訴人自筆直的景觀大道駛來未注意有一待轉車輛之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件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16號被告沈平川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平川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竹巿香山區景觀大道第二車道行駛至該路與柴橋路口欲左轉進入柴橋路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同行向內側車道上有吳庭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庭郡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吳庭郡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沈平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因欲左轉柴橋路而疏未依規定換入內側車道即從第二車道逕行左轉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㈡告訴人吳庭郡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㈣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查詢結果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證明事故發生時及發生後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巿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蔣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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