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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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請人 陳琳泉 相對人 陳忠雲 關係人 陳玉枝
陳忠男
陳玉蓮
陳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忠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琳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玉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82年3月22日因鑑定屬第一類重度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玉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分證、同意書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妹,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經與聲請人女婿 劉宜俤 電話聯繫,其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有無口語能力?)相對人不會講話等語,有本院112年3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以及依據上揭顯示相對人為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 爰逕 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黃式洲 醫師於112年3月10日在信馨關西日照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根據相對人家屬表示,相對人自幼即有嚴重智能不足情形,無法學習一般事務,不會說話,不知道別人說話的意思,難以用語言或其他方式溝通,肢體運動能力也有障礙,且右眼視盲。相對人未曾就學接受正式學校教育,長期由家屬留在家中自行扶養照顧,不具一般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也無法工作,領有82年發給之身心障礙手冊,等級為重度,類別為智能障礙,目前相對人認知功能、語言能力、運動功能及感官功能之障礙情形仍持續,無法言語、閱讀、書寫文字或數字,也難有適當人際互動。平日白天於信馨關西日照中心接受照顧,晚上及假日則在家中由家屬照顧。鑑定時,相對人意識尚清醒,非昏迷或沉睡狀態,外觀衣著尚較凌亂,他人叫喚時,未能有回應,亦無適當眼神接觸,無明顯防衛、保留、或偽飾之狀況;注意力不佳,對於外界事務無適當關注或反應;情緒尚穩定,未見亢奮或憤怒之狀況;言語部分,鑑定過程無主動言語表達,對於詢問,相對人亦完全未能回答;整體行為舉止未見坐立不安或激躁之狀況。由於相對人難以回答問題,亦未能以其他方式回應或表達其意思,其知覺、思考及認知功能顯有嚴重障礙。對於個人之能力評估,可分為溝通能力、理解能力、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綜合前述,目前相對人各項能力皆有嚴重障礙,完全需要他人之庇護協助。對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都有嚴重障礙。綜合上述,本次鑑定顯示,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方面之診斷為智能不足,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相對人為終身性診斷,依目前醫學進展仍屬難以治療或恢復之病症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27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50045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兄弟姊妹為胞弟即關係人陳忠男,及4位胞姊其中二姊 陳玉嬌 已歿,關係人陳玉蓮、陳玉蘭、陳玉枝分別為相對人之大姊、三姊、四姊,對人之母親 陳黃月英 已辭世,聲請人並稱:為了繼承相對人母親的遺產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玉枝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均表明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玉枝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2年5月5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玉枝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玉枝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毓青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監宣 字第 113 號裁定(112.05.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監宣 字第 326 號(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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