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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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下水道管理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調字第19號聲請人即原告 富宇 悅讀四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冠文 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温美芳 相對人即被告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堯明 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下水道管理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國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社區起造人被告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亞公司)在原告社區坐落基地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工時,因逕自將原有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農田水利會溝渠截斷、廢溝,導致鄰近社區發生淹水情事,故遭當時新竹市龍山里里長及里民陳情,要求被告新竹市政府制止被告盛亞公司之建案工程,經被告新竹市政府與被告盛亞公司間之行政函文溝通後,被告盛亞公司提出系爭土地內排水設施改道及臨時防災計劃書,並出具同意書負責系爭土地內改道後排水溝之維護、清淤與管理之責,被告新竹市政府同意被告盛亞公司之改道計劃辦理。然被告盛亞公司從未向購買原告社區承購戶告知系爭土地下設有排水溝渠,嗣於交屋後始發現,並向被告新竹市政府陳情請求釐清系爭土地內之排水溝渠修繕、清淤及相關交接事宜,而被告新竹市政府於109年1月14日以府工水字第1090014566號函要求原告逕自與被告盛亞公司辦理交接、處理解決,卻無考量其為下水道主管機關,本負責下水道管理責任,況且系爭土地內之排水溝渠為被告盛公司逕自施工設置,非屬承購戶向被告盛亞公司購買之標的,亦非屬原告公共設施範圍。為此,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於本院聲明:確認坐落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下排水溝之管理維護修繕責任為被告等2人。
三、按「縣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一、縣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二、縣下水道單行規章之訂定。三、縣屬下水道之管理。…五、其他有關縣下水道事宜。」「省轄市下水道,由省轄市主管機關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辦理。」、「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建設、維護及管理本市下水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市下水道之管理機關(構)如下:一、本府工務處:本市下水道之興建及管理維護工作。」下水道法第6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第2項及新竹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新竹市內下水道應由被告新竹市政府負興建、管理、維護之責,有關新竹市下水道管理維護等相關事宜乃屬國家機關基於公法上之職權,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確認地下排水道之管理維護公法上關係存在,其性質上核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循行政程序以為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又本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程序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玆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楊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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