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韋澄
陳明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韋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輝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韋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在新竹縣○○鄉○○村○○000○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及聯繫空間,聚集不特定人向其下注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為:以「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新臺幣(下同)52元至75元不等,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4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4個相同者即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歸組頭所有,而許韋澄則收取每注1元水錢。許韋澄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嗣有賭客陳明輝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19時許,至許韋澄前揭住處向許韋澄下注,共簽
255.8注(全車:76注,每注75元;二星105注,每注75元;三星72.2注,每注65元;四星2.6注,每注52元),賭金計1萬8,412元,其中由許韋澄抽取255元。嗣於111年11月30日,因另案查緝 徐韋澄 到案,經其同意檢視其行動電話後,發覺上情,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許韋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3440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1頁)。
㈡被告陳明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3440號偵卷第16頁至第1
8頁、第31頁)。㈢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相片截圖各1份(3440號偵卷第13頁、
第14頁)。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許韋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賭博罪。
㈡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
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韋澄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許韋澄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許韋澄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經
營地下簽賭站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被告陳明輝則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值譴責,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賭博金額尚微、時間非長,並衡酌被告許韋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陳明輝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韋澄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255元,業據其供述在卷(3440號偵卷第31頁背面),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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