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73號原告 楊丞鎧 被告 曾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發現前女友與其女兒之舞蹈老師即原告在LINE上有曖昧對話紀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而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8時55分許至原告所任教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2樓街舞工作室,於原告教學課程之休息時間,在公開之休息室對原告稱:「禮義廉恥勒?怎麼可以跟學生家長亂搞」,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在場之學生家長均聽聞上情。被告故意誹謗原告,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知悉伊當時為前女友之男友,卻介入被告與前女友之交往關係,被告以上開言語質疑原告,然原告確有此不道德之行為,故被告陳述顯未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倘若認被告所述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且情節重大,亦請衡量當時伊係因原告不當行為一時衝動而質疑原告,希望其給予合理解釋,況原告目前亦確實與前女友交往中,故請求減少慰撫金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9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被告確因本件誹謗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已據本願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係以上開言語質疑原告此不道德之行為云云,尚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嗣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修正立法理由為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民法第195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固需以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然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者,被害人即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不以情節是否重大為要件。被告辯稱其侵害原告名譽權顯非情節重大云云,而拒絕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誹謗原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客觀上確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之評價,自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之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參以原告係碩士畢業,從事街舞教學,稱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係大學畢業,為工程師,稱經濟狀況小康,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原告110年度所得總額60,312元(並稱薪資所得有些是收取現金),名下財產總額2,600元,被告110年度年所得總額711,540元,名下財產總額50,000元,此業據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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