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睿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TCH主機、遊戲光碟、健身環、記憶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之配偶 徐森 與甲○○係表兄弟,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借住在甲○○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1樓住處之機會,於同年6月3日2時43分許,趁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客廳之SWITCH主機、遊戲光碟、健身環、記憶卡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469元)。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62頁、第6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詳實(3560號他卷第8頁、第13頁背面、第16頁),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3560號他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本院卷第63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與先生、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SWITCH主機、遊戲光碟、健身環、記憶卡(價值約1萬4,46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