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22號原告 李璨宇 訴訟代理人 曾素貞 被告 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1年12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50288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及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原告所有停放之機車雖較左右兩側停放之機車車尾較突出,已據本院勘驗監視光碟無訛,然尚無原告違規停車之事證,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1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委修暨維修明細表、送貨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可稽,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111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111年9月5日)已有4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新零件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308元。
三、原告雖另主張受有機車價值減損29,000元、查調監視器1日薪資損失9,128元、新北市至新竹市來回車資500元、手機通話費51元、修車代步費用2日2,700元之損害,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薪資所得資料等為證。然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受有機車價值減損29,000元,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然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僅係原告與收購車業業者間之對話,並非專業機關之鑑定。況該收購業者係表示「全部修好無損傷UBS版收購價格6萬元,基本上落低(按應係「地」之誤)價格一定會有落差..現在也要年底了..12月價格會再降」等語,而所謂「落地」係指購買交車後之意,並非指機車倒地之意。易言之,機車從購買交車即落地起就就會變成中古車,其交易價值即與原來之購買價格會有一定的落差。據此,原告依該收購業者之表示即認為其機車倒地受損,而受有29,000元交易價值之減損,顯然係斷章取義,核屬無稽,亦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查調監視器、往返新北市至新竹市、手機通話
,而受有查調監視器1日薪資損失9,128元及支出新北市至新竹市來回車資500元、手機通話費51元之事實,縱然屬實,然此係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並非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㈣原告雖又主張受有修車代步費用2日2,700元之損害。惟姑不
論原告就何時修車、修車期間為何、修車期間有使用代步工具必要、實際支出代步費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任何之舉證,而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況縱然原告修車期間確有使用代步工具之必要,然原告係機車受損,使用之代步工具亦應為機車,而一般機車租金每日約數百元不等,此為眾所周知,原告竟主張2日代步費用為2,750元,亦顯然有所不實。
㈤綜據上述,原告另主張受有機車價值減損29,000元、查調監
視器1日薪資損失9,128元、新北市至新竹市來回車資500元、手機通話費51元、修車代步費用2日2,700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核均不足採。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3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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