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陳曾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韋諺 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取
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8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
原告積極催討,陳韋諺皆未清償,原告查調陳韋諺財產資料
時,始知 陳韋彥 竟於民國98年8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495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渠等上開債權
及物權關係,業經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9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在案,陳韋諺已得請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塗銷,卻怠於行使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代位陳韋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
98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9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前案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員
簡字第9號判決確認陳韋諺與被告間就系爭495地號土地於98
年8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於同年月28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495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已確定在案,依確定判決既判力
,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而應為相同之判斷。惟被告應塗銷之系
爭495地號土地業於98年9月23日辦理合併登記,原地號消滅
,併入同段第4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31),有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是被告應塗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
同段494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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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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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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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永│田│827平方公尺│1000分之131│98年9月23日合併│
│靖鄉永福││││自同段495地號,│
│段494地││││被合併之地號於98│
│號土地││││年8月28日以98年│
│││││員資字第077010號│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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