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張恩綺
被 告 黃思榮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簡字第19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5日
下午4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與原告(原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
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105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88,731元及利息2,89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
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交易記
錄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唐佳安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