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江坤南
被   告  陳沛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
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
○○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
元。(三)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
。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3,608元。」(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其請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
造簽訂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
,水費500元,於每月1日給付,押租金10,000元。系爭租
約於租期屆至後,被告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亦同意
被告續租,是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限租賃。詎被告自104年
4月起未依約給付足額租金,拖至105年11月26日被告始搬
離系爭房屋止,期間租金128,916元、水費5,000元、電費
11,064元,再加計被告先前所積欠原告債務7,628元,合計
152,608元(計算式:128,916元+5,000元+11,064元+
7,628元=152,608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及被告此期
間所給付租金99,000元,被告尚積欠43,608元(計算式:15
2,608元-10,000元-99,000元=43,608元)。爰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3,608元。
二、被告則以:伊自105年1月20日起即未在系爭房屋居住,於
105年11月26日搬離系爭房屋,伊於104年間給付租金79,5
00元,於105年間又給付31,000元,合計110,500元(計算
式:79,500+31,000元=110,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
水費500元,被告已給付押租金10,000元,又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原告亦繼續收取租
金,而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搬離系爭房屋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9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於105年11月26日搬
離系爭房屋,且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上揭主
張為真實。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限
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
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
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負有依原租賃條
件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及水費共計7,000元之義務,先予敘
明。
(二)又原告主張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租金128,
916元,104年4月起至105年1月止水費5,000元,10
4年4月起至105年11月止電費11,064元,金額合計144,
980元(計算式:128,916元+5,000元+11,064元=14
4,980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租金及押租金共計110,50
0元,尚積欠原告43,608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2、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43,608元?茲析述如下:
1、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另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
外,達2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
455條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起即未按時支付全額租金,
於105年11月8日止,被告遲付租金之金額經扣除押租金
10,000元,已達2個月以上(詳下述)等語,有被告提出
之104年、105年所給房租日期、時間及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1頁),且原告於105年11月8日及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有存
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於審理中供
陳其於原告寄發該存證信函2星期內收受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租約至遲應於105年11
月23日即終止。
2、被告積欠原告租金、熱水補貼及電費共計35,547元:
(1)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共計19,483元:
經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6,500元,是被告於104
年4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之租金為128,483元【
計算式:6,500元×19個月+4,983元(105年11月1日
至23日租金:6,500元÷30日×23日=4,9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128,483元】,又被告自陳其104年及105
年之房租業已支付共計110,500元,有被告提出之104年
、105年所給房租日期、時間及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1頁),而原告亦認被告業已支付之房租共計99,000元
大致相符,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頁),是兩造間對被告支付租金之金額於99,000元之範圍
內已經合致,足認被告確實有支付原告之租金為99,000元
;逾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為原告所否認,
,即難憑採。另原告自承收受被告押租金計10,000元,是
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19,483元(計算式:128,483元
-99,000元-10,000元=19,483元),應堪認定。
(2)被告積欠原告熱水補貼費共計5,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一個月租金為6,500元,另
500元係被告使用熱水之補貼費用,因被告居住系爭房屋
至105年1月20日,是於105年2月份後之熱水補貼則不
予計算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9頁),且被告於審理中就熱水補貼每月
500元乙節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熱水補貼費用截至10
5年1月底為止,共計5,000元(計算式:500元×10個
月=5,000元),即屬有據。
(3)被告積欠原告電費共計11,064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110V之電費,自104年4月25日計算
至105年5月13日止,共計11,064元,有原告所製作明細
表及電錶度數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54頁),
而被告雖於審理中表示從未看過電錶,只看到總開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然未見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既已將被告每月使用電費之電表數據詳實記載,堪信原告
主張之欠繳電費為11,064元,應屬真實。
(4)原告主張被告積欠7,628元,並無理由:
另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7,628元等節,然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皆未舉證以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信實。
(5)從而,被告積欠原告租金、熱水補貼及電費共計35,547元
(計算式:19,483元+5,000元+11,064元=35,54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
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於106年3
月1日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以撤回後之聲明為計算基準,並為1,000元,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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