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林歆耘
被   告  蔡松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
一○七年九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即陸續以需要
支付保險費、修車費等理由向原告借款,然被告未依約償。
嗣後兩造協商就上開借款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結算
,並約定於107年6月26日先清償2萬,其餘10萬則在3個
月後(按即同年9月25日)清償,詎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為
此爰依兩造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可信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其中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4日(
本件起訴狀於107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林邊分駐所,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107年9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其中10萬元自107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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