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甲○○(即德訴訟代理人劉志忠律師送達代收人邱淑貞住台北市○○○路○○號十三樓被上訴人鴻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九樓法定代理人 顧文俠 被上訴人鴻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九樓兼法定代理人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壹、原審判決均廢棄。
貳、右廢棄部分,求為判決:先位上訴聲明:
(一)被上訴人鴻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鴻鈞公司)及被上訴人鴻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鴻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整,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鴻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鴻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
(一)被上訴人鴻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零柒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整,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上訴人請求金額,其中陸佰參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整,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鴻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乙○○負擔。
(四)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鴻鈞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書立「有關支付德昌工藝社支票事宜」
字據乙紙,「承認」有積欠上訴人款項,其上並有上訴人之妻 翁燕招 簽名,該字據立據之日至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時,亦未逾二年。
(二)、本件係因鴻鈞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而鴻鈞公司之支票跳票後,經一再換
票,而後由乙○○、顧文俠另行設立鴻吉公司俾便申請支票將已跳票之支票換回,而鴻吉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由鴻鈞公司背書,故被上訴人鴻吉公司應有併存承擔鴻鈞公司之貨款及票款債務。
(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
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八九號)。依兩造不爭之協議書第二條:「還款時間及金額:1、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十二月止,按月攤還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即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整。2、八十五年元月起至十二月止,按月攤還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即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元整。3、八十六年元月起至十二月止,按月攤還總金額百分之四十,即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整。」所載,以第二、三期而言,其清償期係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屆滿,故應自屆滿之期起算請求權時效,至本件訴訟均未逾二年時效。
(四)、有關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部分,上訴人於追加備位聲明時,即已提出協
議書為據,且其中第二項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亦係以協議書所載為憑,足見備位聲明部分確係有依協議書請求之意思。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偵訊筆錄影本二件、字據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所載還款期限之約定,其第二、三期款之清償期分別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屆滿,故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未逾二年時效云云。然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顯示,其先位聲明第一項主張係請求被上訴人鴻鈞公司及鴻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壹仟壹佰貳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其請求權基礎明顯係依票據關係之請求權,此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主張可知;而上訴人備位聲明第一項主張則係請求被上訴人鴻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壹仟壹佰零柒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依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所提準備書狀及同日當庭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貨款請求權,故判斷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自應就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及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為觀察,殊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鴻鈞公司另基於和解關係所生之請求權無關,準此以論,上訴人以協議書上所定之清償期限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均未逾二年時效云云,恐有誤會,自無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其備位聲明第二項係依據協議書而為請求,乃為一般之契約請
求權,故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等語,亦非有理。蓋查,依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所呈準備書狀及同日當庭之陳述,均再再指出上訴人於原審時僅追加貨款請求權,並未包括協議書所生之請求權。雖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準備書狀中業已表明係依據協議書而為請求,然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明示不同意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追加,原審判決並未准許上訴人追加契約上請求權。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鴻鈞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書立「有關支付德昌工藝社支票事宜」字據,「承認」有積欠上訴人款項,故認上訴人提出本件主張尚未逾二年貨款請求權時效。惟查,由上揭字據內容觀之,明顯記載二件事,第一係鴻吉公司為換回前由 馬士林 所簽發之四紙支票,故已由鴻吉公司改開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均為壹佰壹拾萬元,票號則分別為0000000、0000000之支票二紙交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方面卻未返還馬士林簽發之四紙支票;第二係針對鴻吉公司原簽發之貳佰萬元支票延期之事,其中參拾萬元已兌現,餘壹佰柒拾萬元尚未兌現,但該紙貳佰萬元支票上訴人也尚未返還。由此以觀,該字據僅係單純記載換票、延票,以及上訴人未依承諾返還上訴人五紙支票之事,根本未有支字片語論及積欠上訴人貨款之相關事宜,故上訴人憑此字據主張其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時效,自嫌無據。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鴻鈞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陸續向其購買銅料,並委託其加工製作紀念章。惟鴻鈞公司除支付部分款項外,所簽發以鴻鈞公司為發票人之貨款支票陸續退票,總計退票金額達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又另有貨款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未簽發票據,上開二項金額合計為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鴻鈞公司退票後,曾以「馬士林」之支票換回部分支票,然馬士林之支票亦均不獲兌現。鴻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顧文俠及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另以乙○○為法定代理人成立被上訴人鴻吉公司,另交付以鴻吉公司為發票人,並由鴻鈞公司背書,面額共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十紙,換回全部前開退票,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因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鴻鈞公司與鴻吉公司連帶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上訴人另主張如認其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不能成立,因鴻鈞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原為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包括退票之金額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及未開票之貨款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扣除鴻鈞公司已還款後。總計鴻鈞公司尚積欠貨款一千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而鴻鈞公司陸續退票後,八十三年底由鴻鈞公司及被上訴人乙○○書立協議書一份,就鴻鈞公司所積欠之部分款項六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鴻鈞公司允諾分期清償,並由乙○○為連帶保證人,故備位聲明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鴻鈞公司與乙○○連帶給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茲就其先、備位聲明分別論述如后: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鴻吉公司簽發,並由被上訴人鴻鈞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之支票二十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鴻吉公司與鴻鈞公司連帶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二十紙,其發票日均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間,因此上訴人對於發票人鴻吉公司之票據上請求權時效至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屆滿,而對背書人鴻鈞公司之票據上追索權時效則至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屆滿,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始就系爭票款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鴻吉公司簽發,並由被上訴人鴻鈞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十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予否認,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鴻鈞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顧文俠於上訴人及其他廠商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中,對於背書系爭支票積欠上訴人貨款之事實坦承不諱,自不得再援引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其發票日均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間,此有該二十紙支票在卷可按,上訴人屆期提示後迄至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已逾上開一年時效,是被上訴人鴻吉公司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
(三)又系爭支票其提示日均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間,上訴人提示後迄至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對被上訴人鴻鈞公司之追索權,已逾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鴻鈞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顧文俠於上訴人及其他廠商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中,對於背書系爭支票積欠上訴人貨款之事實坦承不諱,自不得再援引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然查顧文俠雖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三九六號詐欺案中曾坦承積欠上訴人之貨款,此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姑不論顧文俠除坦承積欠貨款外,是否就票款部分一併坦承,縱認其就票款部分亦坦承,惟乃顧文俠因其個人被訴涉嫌詐欺,在刑事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積欠上訴人貨款(本院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尚非向請求權人即上訴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依前開判例意旨,顧文俠雖於刑事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積欠上訴人貨款,仍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被上訴人鴻鈞公司抗辯原告對其追索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鴻吉公司與鴻鈞公司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對鴻吉公司係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另主張鴻吉公司有承擔鴻鈞公司之貨款及票據債務乙節,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審究。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鴻鈞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銅料,並委託上訴人加工製作紀念章,惟被上訴人鴻鈞公司除支付部分款項外,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陸續退票,而貨款原為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包括退票之金額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及未開票之貨款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扣除鴻鈞公司已部分清償外,尚積欠一千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又於被上訴人鴻鈞公司陸續退票後,八十三年底由鴻鈞公司及被上訴人乙○○書立協議書一份,就鴻鈞公司所積欠之部分款項六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鴻鈞公司允諾分期清償,並由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故依貨款請求權為如備位聲明之請求。被上訴人則以鴻鈞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紀念章、銅板、飾品配件等商品,其貨物係屬商人或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其時效僅屬二年,故其請求權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即已消滅。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始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貨款請求權追加請求,其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乙○○雖同意就被上訴人鴻鈞公司與上訴人和解之金額六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為連帶保證人,惟此係基於另一和解契約關係所生之連帶債務,並非就該兩造間原本之買賣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鴻鈞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陸續向其購買銅料,並委託上訴人加工製作紀念章,惟被上訴人鴻鈞公司除支付部分款項外,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陸續退票,而貨款原為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包括退票之金額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及未開票之貨款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扣除鴻鈞公司已部分清償外,尚積欠一千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貨物合約書、請款單、估價單、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鴻鈞公司傳真上訴人之欠款明細等件影本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十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鴻鈞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鴻鈞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觀之,被告鴻鈞公司係以銅琺瑯、模具製造加工買賣、手工藝品、玉石、木彫刻、藝術圖買賣外銷之製造商人(原審卷第三十頁),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鴻鈞公司出售銅料,並為被上訴人鴻鈞公司加工製作紀念章之貨款請求權,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鴻鈞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陸續向其購買銅料,並委託上訴人加工製作紀念章,則其貨款請求權應遲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即已消滅,然上訴人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參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始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貨款請求權追加請求,其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被告鴻鈞公司自得拒絕給付。雖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鴻鈞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顧文俠於上訴人及其他廠商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中,對於積欠上訴人貨款之事實坦承不諱,被上訴人鴻鈞公司既已為債務之承認,自不得再援引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然查顧文俠因其個人被訴涉嫌詐欺,在刑事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積欠上訴人貨款,尚非向請求權人即上訴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仍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鴻鈞公司抗辯上訴人對其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
(四)至於被上訴人鴻鈞公司所稱其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債權人所召開之債務協調會共計有四次,分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有其提出會議紀錄影本四件為證(原審卷第二四六至二四九頁),縱認該協調會之召開係屬承認上訴人之債權而產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而時效中斷後若重行起算二年(參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以最後一次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召開協調會計算,其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時效至遲亦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消滅;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鴻鈞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傳真予其之對帳資料亦承認積欠上訴人一千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有其提出之傳真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一六九頁),惟上訴人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參原審卷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始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貨款請求權追加請求,無論依前開債務協調會或傳真之對帳資料之承認時間,均已逾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二年,其貨款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鴻鈞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鴻鈞公司給付貨款一千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另主張依兩造不爭之協議書第二條:「還款時間及金額:1、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十二月止,按月攤還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即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整。2、八十五年元月起至十二月止,按月攤還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即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元整。3、八十六年元月起至十二月止,按月攤還總金額百分之四十,即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整。」所載,以第
二、三期而言,其清償期係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屆滿,故應自屆滿之期起算請求權時效,至本件訴訟均未逾二年時效云云;然查該協議書之性質,兩造均認屬和解契約,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為備位聲明之追加時雖亦提出該協議書,惟表示其追加之訴部分係依貨款請求權為請求(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筆錄),而該協議書首即表明「茲為雙方之債務問題協議條件如下」(原審卷第十七頁),債務總金額為六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與上訴人原所主張之貨款金額並不相符,是該協議書所載之金額與還款時間及金額,應是雙方就債務為和解所成立之新契約,該和解契約且加入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自已非原因買賣而生之貨款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依該協議書為貨款之請求,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依該協議書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屬訴之追加,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就其備位聲明第二項關於該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中六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由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部分,查乙○○並非被上訴人鴻鈞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時即任鴻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是上訴人與鴻鈞公司成立和解契約時始任鴻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付款責任,上訴人主張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乙○○付款,亦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票款請求權及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付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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