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甲○○(即德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送達代收人 邱淑貞 住台北市○○○路○○號十三樓被上訴人鴻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九樓法定代理人 顧文俠 被上訴人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原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鴻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鴻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表示依貨款請求權為備位聲明,請求鴻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一千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及其利息,其中之六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其利息由乙○○連帶給付(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筆錄),上訴人嗣雖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準備書二狀中表示請求鴻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乙○○連帶給付六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部分係依原證六之協議書為請求之依據,為契約請求權(原審卷第二一六頁),此顯又為另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追加(原審卷第二四一頁),原審雖未以裁定駁回此一追加部分,惟已於判決理由二之(五)中說明「此係基於另一和解契約關係所生之連帶債務,並非就上訴人與鴻鈞公司間原本之買賣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原審並未准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甚明。
二、上訴人於上訴後復表示依協議書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鴻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乙○○連帶給付六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自屬原審為實體判決之票款請求權與貨款請求權以外之另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須經他造同意,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張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