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
上訴人甲○○(即德昌工藝社)住臺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鴻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文俠 被上訴人鴻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慰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鴻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劉慰湘連帶給付新台幣六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本息之上訴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鴻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鈞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陸續向伊購買銅料,並委託伊加工製作紀念章。惟鴻鈞公司除支付部分款項外,所簽發以鴻鈞公司為發票人之貨款支票陸續退票,總計退票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又另有貨款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未簽發票據,上開二項金額合計為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雖嗣後以「 馬士林 」之支票換回部分支票,然馬士林之支票亦均不獲兌現。鴻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顧文俠及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劉慰湘,另交付以劉慰湘為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鴻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吉公司)為發票人,並由鴻鈞公司背書,面額共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二十紙,換回前開全部不兌現支票,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先位聲明,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鴻鈞公司與鴻吉公司連帶給付附表所示票款本息之判決。如認其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不能成立,因鴻鈞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原為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扣除已還款後,尚積欠貨款一千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而鴻鈞公司退票後,八十三年底由鴻鈞公司及被上訴人劉慰湘書立協議書一份,就鴻鈞公司所積欠之部分款項六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鴻鈞公司允諾分期清償,並由劉慰湘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備位聲明依貨款請求權,求為命鴻鈞公司給付一千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本息,其中六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本息與劉慰湘連帶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鴻鈞公司及鴻吉公司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而備位聲明第一項,依貨款請求權請求鴻鈞公司給付一千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另上訴人備位聲明第二項主張,係依協議書而為請求,為訴之追加,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其發票日均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間,此有該二十紙支票在卷可按,上訴人屆期提示後迄至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已逾上開一年時效,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鴻吉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對背書之被上訴人鴻鈞公司之追索權,亦已逾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鴻鈞公司法定代理人顧文俠雖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三九六號詐欺案中曾坦承積欠上訴人之貨款,縱認其就票款部分亦坦承,惟乃顧文俠因其個人被訴涉嫌詐欺,在刑事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積欠上訴人貨款,尚非向請求權人即上訴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仍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鴻吉公司與鴻鈞公司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本息,為無理由。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鴻鈞公司尚積欠一千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貨款,係鴻鈞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紀念章、銅板、飾品配件等商品,其貨物係屬商人或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其代價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僅屬二年,故其請求權至遲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即已消滅。上訴人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始就買賣關係之貨款為追加請求,鴻鈞公司自得拒絕給付。雖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第二、三期清償期限起算,時效尚未消滅云云。惟協議書所成立者為新契約,已非貨款關係,上訴人以協議書為貨款之請求,仍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劉慰湘雖同意就鴻鈞公司與上訴人和解之金額六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為連帶保證人,因劉慰湘並非鴻鈞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時即為鴻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係上訴人與鴻鈞公司成立和解契約時始任鴻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付款責任。上訴人依貨款請求權,請求劉慰湘付款,亦非有理由。另上訴人就協議書新成立之和解契約關係,為請求部分,屬訴之追加,另以裁定駁回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提出準備書狀並附協議書,於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連帶給付,法官問及:「訴之追加部分請求基礎為何?」上訴人答稱:「依貨款請求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提出準備書狀,主張依協議書為請求係為契約之請求權……(見第一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第二一六頁)。則上訴人主張依契約之請求權部分,固為訴之追加,惟此部分業經於第一審法院為辯論,此際就請求鴻鈞公司、劉慰湘連帶給付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有二個,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訴之重疊之合併,法院應於數項法律關係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一審法院已就此追加之訴部分,裁判上訴人敗訴(見原審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裁定理由)。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追加之訴部分,亦生移審之效力。乃原審竟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兩種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相同,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法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既已表示不同意,另以裁定駁回,單就貨款請求權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部分,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