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陳明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
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另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
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