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63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7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15時許,在原告所經營位
於臺南縣○○鎮○○路○○○○號之洗衣店內,因細故與原告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洗衣粉灑向原告臉部,
再以手拉扯原告之下體部位,致原告受有雙眼表淺損傷、
頸部、下腹部、陰囊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傷害之行為
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原告於受傷期間,因傷痛難耐坐臥不適,無法入眠,已嚴
重影響正常生活作息,精神所受之折磨及損害實難以言諭
。又被告長期在原告店攔阻客戶上門洗衣,並對客戶說一
些不當之言詞,影響原告商譽及營業收入,故請求商譽及
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每個月5000元,共
12個月)及精神損失100000元。
(三)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證據: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及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本是夫妻,孩子均已成年,離婚後孩子經常都會到原
告家中探視,也會到被告家中探視。97年7月1日下午長子
電話告知被告會去探視原告,被告乃到原告之住處,準備
看兒子,到達原告家門口,見原告與其女友在屋內有說有
笑,乃轉身準備回家,但聞一聲你滾回來。被告聞言回頭
,立刻被洗衣粉潑了一臉,隨後被拳腳交加。事實上是原
告打被告,怎會是被告打原告?且被告從未用言詞影響原
告之商譽,所謂的錄音帶是否是偽造的?精神損失100000
元,甚麼理由?真是嚇死人,無理之請求,原告竟然敢請
求。
(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
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
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遭受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而被告之刑事傷害責任業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67號及98年度上易字第
667號判決等各1份可參,應認原告確曾遭被告傷害至明。
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應不可採,原告主張遭被告傷
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在原告之
店門口攔阻客戶上門洗衣,並對客戶說一些不當之言詞之
事實,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
查是否確有其事,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善盡舉證
之責任,應認並無此事。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受傷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營洗衣店,每月淨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及營業收入合計60000元
等情,惟原告已自認其受傷後仍照常繼續營業,有本院
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既然原告受傷後仍照
常營業,即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且被告並未在原告
店之門口攔阻客戶上門洗衣,並對客戶說一些不當之言
詞,已詳如上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之損
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及營業收入合計60000元
,應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雙眼表淺損傷、頸部、下腹
部、陰囊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必承受相當之痛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非輕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20000元為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上之損害200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8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0650元,嗣於訴訟中減縮為請求
16000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1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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