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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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331號
原 告 高爾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累積欠繳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
同)92,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金額為12,000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無
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
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
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