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1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柒佰元,及按附表所示各
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屆
期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給付票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700元,
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表示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1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被告
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
據文義負擔保之責,縱其無力清償,亦無礙原告票據權利
之行使。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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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 │票號│付款人│
│││即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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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年12月12日│98年4月29日│147,700元│X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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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73,000元│X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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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8年3月7日│98年3月9日│100,000元│X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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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8年2月21日│98年2月23日│120,000元│X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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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8年3月31日│98年4月29日│175,000元│X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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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8年4月1日│98年4月1日│50,000元│X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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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8年3月15日│98年3月16日│52,000元│X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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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8年3月25日│98年3月25日│85,000元│X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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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8年3月11日│98年4月29日│120,000│X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
│十│98年3月16日│98年4月29日│50,000元│X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
│十一│98年3月30日│98年4月29日│100,000元│X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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