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查被告丙○○積欠原告信用卡消消費款共計:「新台幣(下
同)358,881元,及其中352,183元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內(含)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
約金」尚未清償,並經法院以96年度促字第700號支付命令
暨碓定證明書在案。詎料被告丙○○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強
制執行,旋即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之92,及其上1232建號建物門牌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於93年8月6日無償贈與其女兒即被告戊○○,並
於93年8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本件被告丙○○名已無其他不動產,即被告之消極財產之總
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且被告損害債權之事實於被告間之
無價贈與時即已發生,故原告行使撤銷權時,被告亦已陷於
無資力。本件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已
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
人即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
規定,請法院一併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回
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㈠
、被告間就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之92,及其上1232建號建物門牌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戊○
○應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被告丙○○名義。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所有系爭房地,於88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迄93年8月問,因無力清償抵押
貸款,乃將系爭房地附條件贈與被告戊○○,亦即由固定工
作薪資之被告戊○○負責清償被告丙○○之前以系爭房地為
擔保之抵押貸款。按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之對
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因此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
又清償現存債務,雖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
極財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被告丙○○對系爭房地之
抵押貨款因無力清償,乃將系爭房地附條件贈與被告戊○○
,由被告戊○○負責清償,被告丙○○焉有詐害行為。
㈡、被告丙○○於93年8月間將系爭不房地附條件贈與被告戊○
○,其時被告丙○○持用原告銀行之信用卡,均有正常繳納
消費,無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且原告顯係嗣後於95年9月25
日始對被告丙○○取得352,183元之債權,被告丙○○於93
年8月間附條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戊○○時,原告對被告
丙○○尚未取得債權,原告顯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700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查詢-申請書、歷史帳
單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5、6頁、第16頁、第39至第41頁
、第52至第55頁、第56至第92頁、第145至第148頁、第15
0至第151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丙○○自84年開始向原告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而自86
年9月開始即陸續使用信用卡消費,迄被告丙○○於93年8
月16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戊○○時,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共計111,301元,而直至96年間,因積欠原告銀行
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銀行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本
院則於96年1月11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700號支付命令:「
債務人(即被告丙○○)應向債權人(即原告)連帶給付新
台幣358,881元,及其中352,183元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內(含)以每個月新台幣1,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該命令並於96年2月26日確定。
㈡、被告丙○○於93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予其女即被告戊○○。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而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
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
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準此,債務人如以相
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應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
變更,對於債務人而言,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
換價方法,乃在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尚不得以此
逕認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行為。
㈡、查被告辯稱被告丙○○於89、90年間即以自己為債務人,並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200餘萬元,每個月之本金加上利
息共計1萬多元,實際上均由被告戊○○負擔大部分之金額
,至93年間,被告2人及家族其成員決定由薪資正常穩定之
被告戊○○承擔全部抵押債務,並轉貸與陽信商業銀行,而
受被告丙○○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戊○○,並非無償行為,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01、202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8年10月
6日陽信屏東字第980091號函暨所附房屋貸款申請書、陽
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新光銀行貸款利息收
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第155頁、第204至第205頁
),核與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均相符。故
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既
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對系爭房地設定之高達230萬元抵押
權之債務一併移轉由被告戊○○承受,即被告丙○○之消極
財產,亦一併減少,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非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害及
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交易行為,實為
基於脫產目的所為之贈與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惟原
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前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