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小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員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32元,及自民國98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30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下同)98年
12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4日攜帶7塊磚塊樣
品,赴臺南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洽談,於98年5月6日
寄送樣品製造廠商之公司及產品資料供審驗,98年5月9日送
磚塊到達臺南鹽水點心城工地,98年5月25日寄送發票,98
年6月1日再次補送磚塊一次,98年6月23日再寄發票,數次
催請付款,被告均拒付之。又原告僅係出賣塊,並未包含為
被告施工在內,原告雖曾將估單價傳真給被告參考,但被告
並未回傳表示同意,故估價單內所載之施工並未生效,而原
告只是好意介紹 黃振義 與被告聯絡,幫忙被告施工,原告是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未請求施工之費用。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是施工與材料一併計算,事後才說只是請求材料費用
,兩造以口頭約定等臺南縣縣政府審核工程通過後,才支
付款項,但是臺南縣縣政府審核不通過,所以,被告才沒
有支付款項,因為施工不平,有數次電話通知原告改進,
但是原告均置之不理,統一發票之報價單是原告單方面繕
打的。
(二)原告一直否認包含施工在內,但是因為原告施工有瑕疵,
導致被告一直無法驗收合格,被告願付款項,但是施工有
瑕疵,應該一併解決。如果原告沒有連工帶料的話,怎麼
會叫人去施工,當初戊○○有承認是原告的小包叫他去施
工的。八角映象廣場之施工,有8075塊磚之施工有問題,
1塊塊磚之價值為6元,故被告主張抵銷貨款48450元。
四、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按承攬人
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按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減
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2張固僅記載清水磚之數量、單價及
金額,並未記載施工之費用,但原告出具之估價單內卻記
載清水磚之數量、單價及舖設施工,雖原告主張上開估價
單附註欄內載有「如同意以上條件,請簽名回傳,方能生
效。」,但因被告未簽名回傳,估價單自未生效,故原告
僅販賣磚塊,並未包含施工在內云云,但既然被告未簽名
回傳,不但施工之部分未生效,是否連販賣磚塊之部分,
亦不生效?顯然無法單憑上開統一發票或估價單之所載作
為認定兩造約定之內容,尚應參考其他證據。
(三)證人即為被告之八角映象廣場地磚施工之工人戊○○證稱
:「是我施工的,是我的朋友(綽號茶壺)叫我施工的,
費用都是我向我的朋友請領,費用總共25000元。」等語
(參閱本院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自認
其有叫丁○○找工人為被告施工等語,而丁○○應即係
綽號「茶壺」之人。又若原告真僅係好意介紹丁○○找工
人為被告施工,其本人並不為被告負施工之責,何以證人
戊○○之工資要向丁○○請領,而不向被告請領?足見應
係原告請丁○○施工,嗣丁○○再請戊○○施工。衡諸常
情,應認原告不僅販賣磚塊給被告,並為被告施工,亦即
原告係承攬被告之工程,且由原告供給材料。
(四)本院會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從原告交付被告之剩
餘磚塊中取樣送驗結果發現雖尚符規定,有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1份可憑,但本院會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之技師至原告承攬被告八角映象廣場地磚之工程勘驗,
發現地磚破損之部分,自西往東丈量,分別有6.5公尺×2
公尺=13平方公尺;6.5公尺×7公尺=45.5平方公尺;5.5
公尺×2公尺=11平方公尺;2公尺×2公尺=4平方公尺,
瑕疵總計73.5平方公尺,而全部地磚面積為95平方公尺,
瑕疵面積為全部面積之百分之77.3,有本院98年10月23日
勘驗筆錄1份可參,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南縣政府於98年6月
23日召開之「月津港風華再現-永華戲院週邊景觀改善工
程」第4次工作會議暨督導之會議紀錄決議第2點:「鋪設於
八角映象廣場之紅磚,尚有破損、嚴重龜裂之情形,請承
造單位改善,並請監造單位確實督導以確保本案工程施工
品質。」等語,且有相片6張可憑,足見原告承攬被告之八
角映象廣場之紅磚,確有破損、嚴重龜裂之瑕疵,故臺南
縣政府未審核通過而未支付費用,顯然原告完成工作,未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已達到減少約定使用之瑕疵之程度
,雖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但原告一再否認須負施工之責
而拒絕修補,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
(四)原告施工之瑕疵面積為全部面積之百分之77.3,且已達到
破損、嚴重龜裂之瑕疵,既然有上開嚴重之瑕疵,若欲修
補8075塊,則需要更換全新之磚塊才能符合臺南縣政府所
要求之品質。又依原告提出之每塊磚塊之單價為6元,合
計為48450元(6元×8075=48450元),被告自得請求減
少給付報酬48450元。故原告請求給付之84382元之金額中
應扣除48450元之瑕疵,故只得請求給付35932元。又原告
另請求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係依原告送磚塊至被告之日起算利息,
但臺南縣政府既未審核通過,衡情兩造應不致約定被告自
原告送磚塊之日即給付報酬,亦即給付報酬應無確定期限
,依民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計算較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93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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