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小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257元,及其中新臺幣90230元部分,自
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15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1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99257元,及其中本金90230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辯稱:被告之身分證被一位聾啞人士借走,借的時候沒
有告訴我要做什麼,僅給被告500元吃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被告之薪資扣繳憑單、薪資單
及歷史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顯然上開信用卡之申
請,不但提供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外,尚且提供被告之薪資扣
繳憑單及薪資單,上開資料均相當私密,衡情應係被告本人
提供的至明,應認上開信用卡之申請若非被告親自為之,就
是經過被告之同意,無論如何,被告對上開信用卡之消費自
應負清償之責任。被告空言身分證遭人借用以作為卸責之詞
,應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