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按被告前向原告借貸,就款項之清償,被告並交付
發票人為訴外人 葉成吉 、背書人為被告、付款人均為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8
年9月31日、98年10月31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9
萬5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向原告
借款共交付三紙支票,第一張屆期有兌現,第二、三張(
即系爭此二紙支票)就跳票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三、被告方面: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份
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
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96條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4
4條,支票亦準用上開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背書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票款共計39萬元,
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