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坐落於臺南縣○里鎮○○
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16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臺南縣佳里鎮佳里興60號之8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
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陳述:
一、被告丁○○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93年間向原告請領使
用現金卡及信用卡,被告丁○○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渠
竟於93年7月、9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現
金卡本金124789元、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雙卡合計261118元未清償。詎被告丁○
○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3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
妺即被告丙○○而脫產。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與被告丙
○○為同住之兄妹關係,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被告丁○○前以系爭房地作擔
保向玉山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
此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均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原
銀行欠款並塗銷所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渠等間
就系爭房地移轉之目的乃為脫免原告之追償,實非「買賣」
。準此,渠等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
渠等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又渠等間虛偽之買賣,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即有對渠等訴請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
○明知其與被告丙○○間之買賣係屬虛偽,並無真實之債權
存在,又怠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
代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叁、備位聲明:
一、被告丁○○與丙○○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
二、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肆、陳述: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
地之移轉行為,曾有合意,然其所為,依下述理由亦屬詐害
原告之債權:
一、被告丙○○知悉被告丁○○財務狀況:以被告丁○○及被告
丙○○之至親關係,並居於同址,彼此往來不可謂不密切,
被告丁○○信用出現狀況,各家債權銀行催函、電話鈴接踵
而至,被告丙○○謂對被告丁○○之財務狀況不知情,實不
合常理,令人難以信服。
二、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
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
,不在此限。」,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兄妹關係,係
屬旁系血親二親等之關係,類推適用上述規定之結果,被告
丁○○與被告丙○○間應對已支付買賣之對價應負舉證責任
,如未舉證,則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買賣應以贈與
論。又依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丁○
○於移轉證記時(即93年9月3日)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
卡款項258403元(000000+124789=255403)未清償,被告
丁○○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丙○○,讓自身陷於
無資力狀態,致債權人無法對其求償,自有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身為債權人之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
三、本件起訴並未逾除斥期間:原告係於98年6月29日查詢電子
謄本等相關資料,始知悉系爭房地移轉之情事,並於98年8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故並未逾撤銷權1年之除斥期間。若被
告丁○○並未受有對價,則被告丁○○、丙○○間以「買賣
」之名,行「贈與」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再退步言之,縱令被
告丁○○曾收有對價,然如與市價顯不相當,而被告丙○○
亦知情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丁○○、被告丙○○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伍、證據:提出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單
及信用卡歷史帳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異
動清冊等各1份。
乙、被告丁○○、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l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行使撤銷被告
丁○○、丙○○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超過1
年法定除斥期間。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丙○○並不知道被告丁○○有債務之問題,亦
不知道丁○○有欠原告的錢,則原告就被告丙○○於受益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一事,應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證
明被告丙○○係「明知」損害原告權利而為之,則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丁○○、丙○○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況被告丙○○係每月借款
10000元予丁○○繳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
押債務,及負責繳納後續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乃協議以系
爭房地作價抵償借款。
三、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15號判例意旨、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丁○○及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此部分
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屬臆測之詞,並無
實據,亦不足以此推斷被告丁○○及丙○○間之買賣為通謀
而虛偽意思表示。
四、被告丁○○有向被告丙○○借款,被告丁○○才將系爭房地
移轉給被告丙○○,依據原告所提準備書狀二內載係94年間
方電催貸款,但是系爭房地已於93年8月間移轉登記完畢。
五、原告對於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無意見,而該協議書記載被告丙
○○對於被告丁○○所擁有之全部債權合計83萬元,被告丁
○○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雙方議定
買賣價格為0000000元,被告丙○○同意承擔丁○○在玉山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之抵押債務818581元,即自93年
8月5日起由被告丙○○負責分期繳納,餘款681419元,自丁
○○積欠丙○○之債務內扣除。再徵諸證人 郭美杏 於本院審
理到庭證稱:「(問:清償協議書是何時寫的?)93年7月
間書寫的。」、「(問:玉山銀行的貸款如何清償?)每月
五日都是我繳交8千多元,因為丙○○白天要上班,所以都
是晚上拿錢給我白天去繳納貸款。大約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轉為玉山銀行後都是丙○○交代我繳納貸款。」、「(問:
臺南縣門牌號碼佳里鎮佳化里佳里興60-8號之房屋現在所
有權是何人所有?)丙○○。」、「(問:丙○○是如何取
得上開房屋?)她是向丁○○購買。」、「(問:是何時向
丁○○購買?)93年7月間。」、「(問:當時買賣價金是
多少?)150萬元。」、「(問:150萬元價金如何支付?)
丁○○轉貸後尚有81萬的貸款,尚未償還,事後由丙○○繼
續償還貸款。」、「(問:餘款68萬元為何?)因為丁○○
有欠丙○○的錢!所以從價款中扣除。」、「(問:是否知
悉丁○○到底欠丙○○多少錢?)大約83萬元。」、「(問
:丁○○是如何向丙○○借款?)丁○○買房子之後,繳1
、2期貸款後就沒有能力支付房貸,所有就向丙○○每月借
貸1萬元去繳他的房貸。」、「(問:借款是從何時開始?
)從87年1月份開始到93年2月間一直有借款,期間尚有借款
5萬元。」、「(問“93年2月份以後轉向何家銀行貸款?
)轉向玉山銀行貸款,之後都是由丙○○支付貸款。」、「
(問:丙○○是否知悉丁○○有欠聯邦銀行的錢?)丙○○
與丁○○因錢的關係,關係不好,所有不知道。」等語,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丙○○辯稱伊係借款予被告丁○
○繳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務,及負責
繳納後續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乃協議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
借款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丁○○及被告丙○
○間之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
均屬原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告丁○○之玉山銀行及被告
丙○○華南銀行、土地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華交易明細
等影本各1份。
理 由
甲、原告先位聲明之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若係第三人主張因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致意思表示無效而提起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時,則應由該第三人就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若
原告以被告間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由而提起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則應由原告對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對渠等間意思表示為真
實之事實,則不須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觀諸被告丁
○○與被告丙○○於93年7月10日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
所載「被告丙○○對被告丁○○之全部債權為830000元,
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0000000元,被告丙○○同意承
擔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在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818581元,且
自93年8月5日起由被告丙○○負責分期繳納,餘款681419
元則自被告丁○○積欠被告丙○○之830000元債務中扣除
」等語,衡諸常情,房地之買賣以賣方積欠買方之債務或
由買方承擔房地上原已設定之抵押借款抵作價金之一部分
,尚非少見。且證人即被告丁○○、丙○○之姊姊郭美杏
亦證稱:「每月五日都是我繳交8千多元,因為丙○○白
天要上班,所以都是晚上拿錢給我白天繳納貸款。大約從
臺灣中小銀行轉為玉山銀行後都是丙○○交代我繳納貸款
。」、「丁○○轉貸後尚有81萬的貸款尚未償還,事後由
丙○○繼續償還貸款。」、「因為丁○○有欠丙○○的錢
,所以從價款中扣除。」、「大約(欠)83萬元。」、「
丁○○買房子之後繳1、2期貸款後就沒有能力支付房貸,
所以就向丙○○每月貸款1萬元去繳他的房貸。」、「從
87年1月份開始到93年2月間一直有借款,期間尚有借款5
萬元。」、「轉向玉山銀行貸款之後都是由丙○○支付貸
款。」等語(參閱本院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
觀諸被告丁○○在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告丙○
○自93年3月4日至93年10月5日匯款合計80000元至被告丁
○○之帳戶內,雖上開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告丙○○匯至被
告丁○○帳戶內之款項合計僅80000元,但至少與上開證
人郭美杏之證詞可大致相互印證,被告丙○○確有陸續借
款給被告丁○○至明,亦不得因證人郭美杏係被告丁○○
、丙○○之姊姊,即認渠證詞必屬不實,故證人郭美杏證
稱:「被告丁○○欠被告丙○○83萬元」等語,尚屬可信
。
(二)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函詢被告丁○○、丙○○借款及還款之
情形,經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函覆稱:「丁○○於93年2月
5日向本行借款850000元,以丙○○為共同借款人,該筆
借款自93年2月5日起,授權自借款人在本行之帳戶內按月
自動轉帳取償本息,自93年12月起改以臨櫃償還本息,截
至98年11月23日止,尚有餘額395638元。」等語,足見被
告丁○○積欠玉山銀行之抵押借款亦確實有持續繳款,至
98年11月23日止,僅尚有餘額395638元未還,應認已履行
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由被告丙○○同意承擔玉山銀
行佳里分行在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818581元,且自93年8
月5日起由被告丙○○負責分期繳納」之約定。
(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將系爭房地以0000000元出
賣予被告丙○○,較市價顯然為低,故被告丁○○並未賤
賣系爭房地才是,應認被告丁○○並無以「買賣」之名以
行「贈與」之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丁○○與被
告丙○○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不能僅憑臆測而認定渠
等間必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應認上開買賣係屬真實有
效。
乙、原告備位聲明之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之間有詐害
債權之行為,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6月29日查詢電子謄本等相關資料,
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並於同年8月14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原告提起之起訴狀上載有本院收文日期印文一枚
可憑,故應認原告起訴並未逾撤銷權1年之除斥期間。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固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
者,不在此限。」,但此僅係為便利稅捐稽徵機關徵收稅
捐而設,至於二親等以內親屬間是否真有買賣之行為而涉
訟時,仍應由法院依證據判斷之。被告丁○○與被告丙○
○間就系爭房地確成立買賣契約,而非贈與,已詳如上述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
銷權。
(三)被告丙○○既否認已知道被告丁○○對原告有債務之問題
,亦不知道被告丁○○有欠原告的錢,則原告就被告丙○
○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事,應負舉證之責
任,雖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丙○○係屬兄妹至親關
係,並居於同址,彼此往來不可謂不密切,被告丁○○信
用出現狀況,各家債權銀行催函、電話鈴接踵而至,被告
丙○○謂對丁○○之財務狀況不知情,實不合常理,令人
難以置信云云,原告固可提出此種質疑,但仍須有確切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已知情才是。縱被告丙○○與
被告丁○○同居一處,但原告催告丁○○繳款之通知未必
會送達被告丙○○,且被告丙○○亦無知悉之義務,尚難
僅憑臆測之詞,即認為被告丙○○確已知情,應認被告丙
○○並不知情,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4項之
規定,行使撤銷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與
被告丙○○確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故原告不得行使撤銷
權。
丙、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均
不可採,均應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