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劉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7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6月7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8月4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5月25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89,890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287,141元、利息302,749元)。依約定書第2條,系爭貸款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87,141元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12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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