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偉加興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林欽森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借用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六十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於原告基本放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執行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訴外人偉加興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林欽森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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