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二六之七號前,適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取下而仍插於電門上,遂先行持不詳者所有置放在該車車旁洗手臺上之籃子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已扣案)撬開該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入內以鑰匙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丙○○駕駛該部車輛行至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停車場時,巧遇其友人 賴文智 ,並將該車停置該處,為警發覺有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妻乙○○及證人賴文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剪刀一支扣案足憑,且有照片、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足稽,是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剪刀,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攜帶兇器所致社會危害性非淺,惟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剪刀一支,既非屬違禁物,且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係為供竊盜而暫時取用之物,又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