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簡聲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 張秉豐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聲字第一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已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確定,並經原審裁定應由抗告人負擔首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惟兩造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就首開事件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包含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故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以保抗告人之權利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確
定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就該事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然抗告人主張:兩造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就首開事件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包含
該事件之訴訟費用等語,並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依該和解書影本第一條係約定:「乙方(即抗告人)同意支付新台幣捌拾萬元正(含訴訟費用)予甲方(即相對人),作為依民事判決使用甲方(即相對人)土地之補償。付款方式如下所示。...」等語,顯見兩造確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就首開事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及付款方式成立和解。
㈢雖相對人具狀辯稱:由於地籍圖重測地政單位尚在辦理中,抗告人尚有貳拾萬元
未付(內含訴訟費用),故仍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等語。惟兩造既已就首開事件訴訟費用之金額成立和解,該和解契約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縱抗告人尚有貳拾萬元未付(內含訴訟費用),亦僅係抗告人有無依該和解契約履行之問題,自不影響該和解契約效力,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難以採憑。
㈣又原審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就首開事件所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時,未及審酌該和解書之內容,而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一份及支出費用之單據六份,並扣除本應由 楊郭阿惜胡大湘 二人負擔,因相對人撤回對其二人之起訴,而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之部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原裁定即有未洽,難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林洲富~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