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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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葳華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葳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葳華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放款借據一紙及約定書三份為證。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欠本金五十一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葳華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應按月清償本息。惟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五十一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據一紙、約定書三件、存款存入憑條一紙、一般撥貸放出登錄單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各二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五十一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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