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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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
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張(號碼為八五F○一九四一D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八○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張(號碼為八五F○一九四一D號)擔保假扣押,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五號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三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地)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系爭房地併案於本院另案執行事件已拍定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七八號准予將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在案,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八○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一百萬元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張(號碼為八五F○一九四一D號)擔保假扣押,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五號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執行後,復併案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申字第一三七九八號執行事件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就系爭房地已拍定並實行分配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擔保提存卷、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八○號聲請假扣押卷、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五號假扣押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九八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查明屬實。系爭房地既經另案終局執行完畢,因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法院無從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自應認本件假扣押之執行處分實質上業已撤銷,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得確定,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自屬業已終結。
㈡又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
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七八號准予將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後,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登載於新聞紙通知公告,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七八號民事裁定及新聞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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