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向原告陸續借款共二百七十二萬元
,約定借款利息自匯款日起算自清償日止,原告已委託訴外人 林景進 等人以匯款方式陸續交付被告上開款項。嗣被告借款數年仍未返還上開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唯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否認兩造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兩造與訴外人 郭金城 三人合夥在南投縣○
○鎮○○段買地新建房屋,言明每人各出資五百萬元,由被告負責工地營建,因此原告乃分四次匯款,匯款金額共計二百七十二萬,尚欠二百二十八萬元未為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二百七十二萬元,經委託訴外人林景進以匯款方式,陸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被告對原告陸續匯款二百七十二萬至其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該款項是兩造與訴外人郭金城三人欲合夥建屋,每人所繳交合夥款項之一部份,其從未向原告借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無非係以其業已匯款入被告帳戶乙節為憑,被告對有收受原告匯款二百七十二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該款項係原告給付之借款,而衡諸客觀之社會事實,匯款至他人帳戶,原因不一而足,非僅止於借款一端,自難僅以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單一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即認被告就其抗辯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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