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在臺灣省臺中縣潭子鄉自宅結婚,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藉奔喪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拒與原告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亦置之不理,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謝紫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履行同居民事事件全卷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藉奔喪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拒與原告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迄今仍在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姐姐謝紫涵到庭陳述無訛,並據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履行同居民事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及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確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乙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故意,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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