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八號、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零壹公克,純度佰分之壹,純質淨重零‧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貳貳公克)均為違禁物,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四‧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均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體,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其中二包送驗白粉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一,純質淨重○‧○一公克),且前開白色結晶體亦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二二公克),有該局所分別出具之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六五○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均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為警同時查獲之不明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前開不明粉末(經該局標示為㈠)未發現含有海洛因、大麻、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該局前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七九二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參,是該不明粉末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毒品,即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及檢驗通知書分別載有空袋重量○‧九三公克、○‧二九公克,顯見均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毒品,是前開包裝袋亦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就非屬毒品之不明粉末一包及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三只,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此部分之聲請均難謂正當,均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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