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南投八卦山脈地區,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該處販售竊網得來之賽鴿(大部分腳上附有腳環)該男子遂與乙○○搭訕,慫恿乙○○購買該等鴿子,再依照鴿子腳環上的電話打電話予鴿主,賺取贖金。乙○○因當時失業,竟財迷心竅,明知該等賽鴿均為竊網得來之贓物,竟以有腳環者每隻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無腳環者每隻數十元,合計六萬餘元之代價,向該男子故買四十餘隻有腳環、十餘隻無腳環之贓鴿。嗣乙○○因無錢當場交付價金,遂先抄寫該等鴿子腳環上所載之電話號碼,其後即以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聯絡鴿主,要求以每隻二千餘元代價贖回(但未施以恐嚇),鴿主即依乙○○指示,將贖金匯入乙○○設於臺中市○○路郵局,局號○○二一六三、帳號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內,前後取得十一萬九千餘元之贖金(起訴書誤為十萬元),乙○○遂於次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價金六萬餘元在同一地點交付該男子並受領上開賽鴿,嗣後再將該等賽鴿放飛,共獲利約五萬餘元(起訴書誤為四萬餘元)。經其中一名鴿主甲○○報警,而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中管字第○九三二一○○九六○號函所附乙○○帳戶往來明細表一件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有恐嚇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對鴿主施用何等恐嚇言語,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僅稱:「我接到對方的電話,要我匯款二千三百二十元給他」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曾施用何等恐嚇言語,審判中被害人甲○○則傳訊未到,是以依本案現存積極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行為。然而公訴人係與前揭有罪之故買贓物部分,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失業一時貪圖小利,所得利益尚非甚多,取得款項後已將鴿子放回,手段尚非十分惡劣,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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