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共計三百萬元。借款到期日依序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及九十二年十月十日,約定利息按借據所載利率,採機動利率。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均屆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合計本金二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增補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詎上開借款均屆期未為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二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契約書及增補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暨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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