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一號
聲請人大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所餘新台幣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並遵本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五萬元為擔保金,停止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該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確曾以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准供擔保六百四十五萬元後,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並已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執行異議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案件查閱無誤,而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雖本為法之所許。然經本院調取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三號提存卷查閱結果,發現該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六百四十五萬元其中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部分,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即遭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度民執九字第四九號執行事件對之為強制執行,由相對人領取完畢等情,有該提存卷及八十四年度取字第三一九號領取提存物卷可參,是聲請人就該已經相對人領取部分之金額自無再聲請返還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本院僅得就所餘之擔保金額七千一百五十一元部分(計算方式:
0000000-0000000=7151)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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