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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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二樓「華納舞廳」二十號包廂內,與其友人甲○○、 譚少維林春助 等人共同飲酒時,席間乙○○見甲○○已酒醉不醒人事,遂趁機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含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駕照一紙及支票二紙等物】及行動電話機具一支等物。嗣經譚少維發現有異並告知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證人譚少維、林春助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足憑,是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所犯前揭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復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文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及九十年三月六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四號及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及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開三罪,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六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應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始執行前揭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餘地,而公訴人就此部分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社會危害性非鉅,以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罪事實,尚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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