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趁該賣場之員工不注意時,竊取「VENCCI」品牌之黑色皮包一個(標價新台幣九十九元),撕下黏貼在該皮包上之電子結帳條碼,將條碼放進上衣之左口袋內,另將此黑色皮包一個藏匿在上衣之右口袋中,以規避結帳。嗣乙○○藏帶竊得之皮包未經結帳步出賣場時,為賣場安全巡視人員甲○○及時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自白右開事實無誤,而認罪在卷。本院查:㈠被告確有前揭竊盜之犯行,且為該賣場安全巡視人員甲○○及時發覺等情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㈡本件復有該賣場平面圖影本一紙、被告當日在該賣場結帳後所取得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及贓物領回保管書一件附卷可查,足證被告確實從該賣場中拿取「VENCCI」品牌之黑色皮包一個,未經結帳即步出賣場;㈢從以上事證可知被告認罪之自白,應屬事實,亦可採為證據;㈣再綜觀上開所有證據方法加以判斷,則被告前述竊盜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從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素行良好,雖其貪圖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絕不可取,但此黑色皮包之價額不高,告訴人也失而復得,被告復無以激烈之手段犯案,且坦承犯行,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資料在卷可明;本件審理時,不僅坦承犯行,也極表悔悟,復表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僅靠其夫打零工及拾荒維生,所育二子皆因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庭呈核閱無誤後發還),端賴其照護;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被告經歷本件之偵、審程序後,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其特殊之家庭因素,日後當知收斂,信無再犯之虞,乃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利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