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12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
2年,於95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之95年3月2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289號判處拘役50日,於95年6月26日確定。又於95年3月31日更犯竊盜罪,再經本院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321號判處拘役59日,於95年8月31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竟連續重覆犯竊盜多次,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施行修正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受緩刑之宣告,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故依上開條文所示,仍有刑法修正後之第75條之
1規定之適用,應先敘明。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竟仍再犯竊盜多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受刑人所為已符合上開刑法撤銷緩刑之規定,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