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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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84年4月26日結婚,於85年4月6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並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獲鈞院87年度婚字第23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仍不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廖程鳳 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判決及卷證查核無誤,足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1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以上開民事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而拒不履行,且無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