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玄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玄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T型板手」均更正為「T型扳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玄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行為時甫滿19歲,尚未成年,年輕識淺,其雖持兇器行竊,然下手行竊之地點係在路邊,非一般民宅內,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未至重大,所竊得之財物業已交出而經警發還與被害人 沈俊吉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如對被告所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苛,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所使用之重型機車車牌遭查扣,為圖自己方便,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又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被害人之車牌之犯罪手段,而所竊得之物業已由被害人於警局立據領回(見偵卷第63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10年度偵字第3513號被告詹玄斌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0號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玄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自備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將沈俊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NBX-138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拆卸後竊取得手,並將該車牌改懸掛於原牌照號碼NBJ-8153、引擎號碼SE24AF-000000號之機車上。嗣沈俊吉發現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詹玄斌到場說明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已發還予沈俊吉)及行竊用之T型板手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玄斌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 詹佳紘 、被害人沈俊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T型板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