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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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十二時許,在臺南縣○○鄉○○路○○○巷○號處,與 許正中 二人因該屋所有權誰屬之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正中,致許正中受有頭部、右手及背部多處抓傷及右大腿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正中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本院查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鄭燕璘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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