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成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成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成洧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
107年10月11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係與他人發生衝突並徒手毆打他人而犯傷害罪,附表編號2係將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各罪之罪質並非相同,侵害不同之法益,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5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詐欺││├──────┼─────────┼─────────┼─────────┤│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26日│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月5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6年度偵字第││││19190號│1622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簡字第331號│││││1305號││││├──┼─────────┼─────────┼─────────┤││判決│107年9月17日│107年11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簡字第331號│││││1305號││││├──┼─────────┼─────────┼─────────┤││判決│107年10月11日│107年11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8年度執字第429││││15511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