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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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壹個,驗餘毛重0.4974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裁定令入」前補充「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該欄查獲過程之記載未陳述被告如何為警合法逮捕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全數刪除,代之以:嗣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07年5月28日0時30分許,在楊梅區梅獅路2段249巷1號前拘提徐偉豪到案,警方將其帶返楊梅分局偵查隊,在該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0.4974公克)。⑵被告非如檢察官所稱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上,其尚於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於本件竟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678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1個,驗餘毛重
0.4974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被告徐偉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執行中)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4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所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H-159號、107DH-159號)各1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鄭朝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日
書記官徐千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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