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號聲明異議人 鄭家和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091號、107年執更字第29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家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經受本院判刑之教訓,已深知悔悟,並無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疑慮,且對法秩序之維持無礙,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
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是否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在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尤明。而法院原則上僅對檢察官之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所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民國107年7月3日107年執字第8091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以受刑人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而來(下稱第4次酒駕),受刑人並未對此提起上訴,而該判決已於107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該判決判處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此均據該裁判書詳述在卷,並無刑法第41條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執行,並無不當,是受刑人請求撤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須入監執行之處分自無可採。
五、次查,受刑人除上揭案件外,前已因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次酒駕)、
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次酒駕),而此兩案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因上開兩案之故,對於原先於105年10月31日酒後駕車犯行予以緩起訴處分(105年度速偵5349號),再另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次酒駕),此案再與上開兩案,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而桃園地檢署依107年8月8日107年執更字第2976號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接續執行科刑之處分(前已因有期徒刑5月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僅就剩餘1個月刑期接續執行),有前開各判決、裁定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堪認受刑人未因第1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而知所警惕,仍為後續兩次酒駕犯行,甚至受刑人於
106年4月20日為第2酒駕犯行後,旋於106年5月22日再犯第3次酒駕犯行,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程度極為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是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既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
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六、抑有進者,受刑人應知酒精成分一旦入喉,即會影響人之意識能力,酒駕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事例罄竹難書,因而造成多少不幸?使多少家庭破碎?悲痛不已?業經媒體多年反覆報導,民眾在悲嘆之餘,莫不深惡痛絕。政府也持續廣對國人宣導,切勿酒駕。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操之在己,並無受逼為罪之可能。詎料受刑人竟猶然不顧,除接連犯上開4次酒駕犯行外,更於第4次酒駕犯行後,於107年7月3日入監執行前,於107年5月31日再為第5次酒駕犯行,而此次更使路上行人無辜喪命,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列印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稱其因上開4次酒駕遭判刑之教訓,已深知悔悟,並無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疑慮,且對法秩序之維持無礙云云,實屬狡飾之詞,尤無足取。若檢察官不對此等再三犯下酒駕之人,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使其入監執行,而讓其真確得到教訓,則勢必難收矯治之效,亦有悖於國民法感情與公平正義。本院認為受刑人應有至矯正機關執行人身拘束刑罰之必要,俾免受刑人易科罰金後,隨即忘卻法秩序要求及社會、他人法益的重要性,是受刑人依上所稱,請求撤銷桃園地檢署不准易科罰金,需入監執行之處分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8091號、107年執更字第2976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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