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皇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世皇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下午
3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武士刀
1把,並將上開武士刀置於其位在桃園市○○區○○路○巷鐵皮屋居所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經楊世皇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在前開居所扣得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世皇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持有武士刀1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刀械犯行,辯稱:武士刀是 徐信超 (該人約莫在2、3年前過世)在7、8年前贈與,伊只有將該把武士刀懸掛在鐵皮屋客廳上作為觀賞之用,不清楚已經開鋒,而且在許多人家中都有看見懸掛武士刀作為觀賞,不知道如此行為是違反法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取得武士刀1把後,將之置於其位在桃園市○○區○○路○巷鐵皮屋居所內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為警當場在前開居所扣得武士刀1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52頁),核與證人陳濬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復有武士刀1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查驗結
果為:「刀刃長約67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單刃開鋒。送鑑驗刀械1支,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6日桃警保字第1070078976號函文暨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4頁、第56頁、第57頁),足認該把武士刀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之刀械無訛,亦堪認定。㈢再依卷附現場照片(即照片編號,見偵字卷第34頁反面)
可知,該把武士刀係直立倚靠在牆,而附近有沙發、音箱與雜物緊貼圍繞,僅露出刀柄及些許黑色刀鞘,足見被告尚知將該把武士刀立於屋內較不醒目之處,苟其真將該把武士刀視作一般飾品,認不致引起他人側目,又何須作此遮掩;更何況若依被告所述,該把武士刀係由過世友人贈送,衡諸常情,刀械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受贈人於收受後即會仔細審視所收受刀械之外觀與內在,方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收受該把武士刀後,竟從未開啟刀鞘以檢視刀刃有無開鋒,實與常情有悖,礙難可信。綜合以觀,被告既亦有感於不宜以招搖方式放置武士刀,自應對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刀械一事知之甚明,是被告確具違犯本案之明知犯意,至為灼然。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行
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不論被告對其上開所做所為觸犯刑事法律乙節,在主觀上有無認識,概不得以此為由以圖免其刑事責任,以維護社會安全。而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邇來為政府嚴加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品,武士刀、劍為一般人常見作為鬥械使用之刀械,在我國一向列為管制物品,需經依法申請核准始可合法持有,廣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倘被告以之作為觀賞使用,更應查明此刀械是否係屬管制物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持有之時即成立犯罪,僅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且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被告前於⑴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10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2、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10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壢簡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⑴、⑵之宣告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⑶、⑷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之行為,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所持有之刀械僅為1把,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