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旺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標籤毛重零點伍肆柒捌公克,驗後餘重零點伍肆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次、8月6次、4月7次,上開有期徒刑6月、5月、8月、5月、10月、
4月3次、8月6次、4月7次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105年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刑期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2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1日8時35分許,在上址處為警執行令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旺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字第1060014597號卷第2-5頁、106毒偵字第
917號卷第27-27頁背面),又被告於106年7月11日10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06072101號函及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有扣案晶體1包(含標籤毛重0.5478公克,取樣0.0056公克,抽驗後餘重0.5422公克)及吸食器1組,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06081574號函及鑑定書、本院
106聲搜字第740號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分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顯見原實施戒癮治療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多次施用毒品為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載明在案;本件扣案晶體1包(含標籤毛重0.5478公克,取樣0.0056公克,抽驗後餘重0.5422公克),為前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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