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偉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原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洗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入道路,並欲沿大業路2段由民富十七街往民富十六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道路工程中,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邱嘉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路2段由民富十六街往民富十七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嘉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張家偉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二、案經邱嘉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家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嘉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道路工程中,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另參照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可徵自被告駕車自洗車場內駛出至大業路2段之道路上,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期間即歷時有約4秒鐘之期間,顯見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速非快,然告訴人竟未注意被告駕駛車輛自該洗車場內駛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是告訴人亦顯有未充分注意其車前狀況之疏失,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